根据1997年1月1日实施的《拍卖法》及有关文件的规定,不具有拍卖资质的企业不得从事拍卖业务,为了开展产权拍卖业务,产权交易机构应首先取得相应的拍卖资质或者设立专门拍卖企业。对于设立拍卖企业有以下两方面的要求:
1、拍卖企业设立区域性要求。《拍卖法》第十一条规定:"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直辖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这里表明只有地级市以上的城市才许可设立拍卖企业,从事产权拍卖业务,原县级城市设立的拍卖企业属于清理整顿范围。
2、拍卖企业的行为能力和业务水平。《拍卖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2)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
(3)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4)有符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5)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6)符合国务院有关拍卖业发展的规定;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拍卖法》第十四条规定:"拍卖活动应当由拍卖师主持。"
以上条款规定了拍卖企业设立的条件,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拍卖企业不能从事产权拍卖业务。同时表明,拍卖企业也要具备有因工作失误或其它原因造成对委托人、竞买人损害时,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经济赔偿能力。而拍卖师是经国家有关部门考核确认的专业人员,它代表了整个拍卖企业的业务水平和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