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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拿马籍油轮“神户1”拍卖案

来源: 常州武进拍卖   发布时间: 2014-06-09 10:28:17 点击量:

    [案情]
  原告:韩国海东船舶株式会社(Haedong Fleet Co.Ltd,以下简称海东会社)。
  原告:陈宝纯等十名中国籍船员和沈汉基等四名韩国籍船员(以下简称十四名船员)。
  被告:阿华管理公司(Aqua  Managment Sa)(以下简称阿华公司)。
  被告:切斯特渥斯航运有限公司(Adriatic Tankers Shipping Co.) (以下简称切斯特渥公司)。
  被告:艾德利帝克油轮航运有限公司(Trustworthy Shipping Co., Ltd)(以下简称艾德利帝克公司)。
  阿华公司是巴拿马籍油轮“神户1”(KOBE 1)轮注册船东,切斯特渥斯公司、艾德利蒂克公司是该轮的经营人。
  1994年9月,切期特渥斯公司委托海东会社为“神户 1”轮雇佣船员。9月8日,切斯特渥斯公司对海东会社提出的船员工资标准予以确认。工资标准包括船长、轮机长等不同职务船员的工资、奖金和文娱费、通讯费等具体费用。9月12日,切斯特渥斯公司和海东会社正式签订《代理协议》, 委托海东会社作为代理人为其提供“神户1”轮船员雇佣和管理业务,该协议约定:切斯特渥斯公司应于每月10日之前将船员的每月工资和高级船员的固定费用,汇到东京银行釜山办事处,另委托人支付代理人每月每船1,600美元的代理费。此外,海东会社作为全体船员的代表和切斯特渥斯公司签订《雇佣协议》,该协议约定切斯特渥斯公司给予船员的福利待遇(不包括工资)和解雇津贴等。
  十四名船员从1994年9月12日起至11月,分别到“神户1”轮工作, 担任从船长、轮机长到水手等不同职务。但三被告并没有依合同按时支付船员工资、奖金等费用,解雇船员也没有支付解雇津贴,没有依约支付海东会社代理费。
  [扣押和拍卖船舶]
  1995年12月5日,陈宝纯等十名中国船员和海东会社向海事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以“神户1 ”号船船东和经营人通过海东会社雇佣船员,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和船员工资为由,请求海事法院扣押停泊在广州黄埔造船厂的“神户1”船,责令阿华公司、 切斯特渥斯公司和艾德利帝克公司提供30万美元的担保。吉林市江城民族商社、吉林市纽约热狗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提供担保,保证承担申请人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或其他第三人的损失。
  经审查,海事法院认为,十名船员和海东会社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的规定,于12月11日裁定:
  一、准许十名船员和海东会社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扣押停泊在广州黄埔造船厂的“神户1”轮;
  二、责令船东和经营人在30日内提供30万美元的担保。
  1996年1月3日,十四名船员和海东会社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船员工资、遣返费、保险费和海东会社的代理费等费用共226,259.73美元。
  海事法院裁定扣押“神户1”号船后,三被告没有履行裁定,提供担保。
  16日,原告十四名船员和海东会社向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拍卖船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3月22日裁定:
  一、准许原告关于强制拍卖船舶的申请,对停泊在广州黄埔造船厂的“神户1”号船予以拍卖;
  二、拍卖所得价款在支付因扣押拍卖船舶的费用后,全部存入海事法院指定帐号;
  三、原告应垫付拍卖船舶费用10万元。
  原告向法院垫付人民币10万元拍卖船舶费用后,26日,海事法院在中国日报、南方日报和中国航务周刊等报刊上发表如下公告:
  一、成立“神户1”号轮拍卖委员会,负责拍卖事宜;
  二、凡国内外具有法人资格并且有中国银行接受的国际通行货币支付能力者,可于4月20日向拍卖委员会提出买船申请。 拍卖委员会有偿提供“神户1”号轮有关资料,并安排察看该轮现状;
  三、定于4月30日公开拍卖“神户1”号船;
  四、凡与该轮有关的债权人应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法院办理债权登记手续,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拍卖价款中受偿的权利。
  海事法院成立由审判员、验船师、会计师三人组成的拍卖委员会,于4月30日公开拍卖该轮。珠海船务企业有限公司、顺德勒流镇扶闾铁木船修造厂、参加竞买,最高叫价18万美元,没有超过审判委员会确定的底价, 拍卖委员会宣布收盘,另定时间再次拍卖。
  5月6日,海事法院再次刊出公告,定于6月4日再次拍卖“神户1”号轮。6月4日,拍卖委员会对“神户1”号轮第二次拍卖时, 珠海船务企业有限公司、顺德勒流镇扶闾铁木船修造厂、广东银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黄圃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四家企业参加竞投,结果叫价仍没有达到底价。
  经两次拍卖,最高报价均没有达到底价,拍卖委员会决定以其他形式变卖,由参加竞买的以上四单位投标,规定报价必须在拍卖的最高价18万美元以上。结果,珠海船务企业有限公司报价18.8万美元。经审判委员会同意,以该价成交。拍卖委员会与该公司签订了成交确认书,该公司付清船舶价款后,海事法院于6月13日将该轮在黄埔造船厂移交给该公司, 同时发布解除船舶扣押命令。
  拍卖船舶结束后,海事法院在报刊上发布公告,说明船舶已卖给珠海船务企业有限公司,买方对该轮以前所负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该轮原所有人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判决和清偿]
  经审理,海事法院于1996年11月11日判决:
  一、被告切斯特渥斯航运有限公司、艾德利帝克油轮航运有限公司向十四名船员支付工资及其他费用207,282.05美元及利息,被告阿华公司在“神户1”轮拍卖款内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切斯特渥斯航运有限公司、艾德利帝克油轮航运有限公司支付海东会社代理费33,600美元;
  三、被告切斯特渥斯航运有限公司、艾德利帝克油轮航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十四名船员和海东会社律师费12,158.37美元。
  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执行费及扣押和拍卖船舶产生的费用共27,049美元,人民币84,922元由被告承担,在拍卖船舶价款中先行拨付。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没有上诉。
  在公告规定的60日期限内,以下债权人提出债权登记申请:
  一、吉林省吉林市民族商社登记申请在拍卖船舶价款中支付为被告垫付林元林等五名船员的工资、交通费等38416美元;
  二、广州黄埔造船厂登记申请在拍卖船舶价款中支付被告所欠船舶修理费397,301.84美元;
  三、伦敦巴克雷斯银行登记申请在拍卖船舶价款中支付被告所欠船舶抵押贷款19,122,243美元;
  四、广东船务代理公司登记申请在拍卖船舶价款中支付代理费及其垫付的港口费用23,714.64美元和4,025.99元人民币。
  因拍卖船舶价款不足支付船员工资,海事法院在扣除诉讼费用,保存、拍卖产生的费用后,将船舶价款支付船员工资。海事法院分别通知各债权人,不再召开债权人会议。
  [评析]
  本案是一宗强制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案件。
  强制拍卖船舶是指海事法院对船舶实施扣押以后,实体案件审结以前,依照法定程序,将船舶拍卖,保存价款,以备清偿船舶所有人债务的一种强制措施。扣押船舶是拍卖船舶的前提,强制拍卖船舶是扣押船舶在一定条件下的发展和延伸。扣押船舶和拍卖船舶均是在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尚未最后确定的情况下进行的,从扣押到拍卖,只是保全形式的变化,并没有发生性质上的转化。
  一、强制拍卖船舶的条件。
  强制拍卖船舶是一种十分严厉的民事强制措施,它从根本上改变了船舶所有人的所有权,所以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上对拍卖船舶的把握也比较严格,对已被扣押的船舶,必须具备一定条件,才能实施强制拍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以下称“卖船规定”),海事法院拍卖船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船舶被扣押后,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扣船由诉前保全自动转入诉讼保全。船舶所有人在法定期限届满拒不提供充分、可靠的担保,或者船舶本身机件、设备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法院应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被扣押船舶拍卖。被拍卖的船舶所有人必须是被告,且对原告提出的海事请求确实负有责任。另外,申请人申请拍卖船舶,应预付拍卖费用。
  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在判决被告承担责任时,得以顺利执行。拍卖船舶是为了将保全的对象由船舶转化为价款,保存于法院指定的帐户,使法院将来的判决能够执行,债务得以清偿,如果责任人已经提供了充分可靠的担保,保全的目的已达到,拍卖船舶则没有必要,原告不能再申请法院强制拍卖船舶。在申请扣船时,船舶是被申请人所有、经营或承租的,都可以扣押,但可能被拍卖的船舶的所有人必须是被告。船舶所有人对海事请求确实负有责任的审查,只能是初步的,因为法院判决生效前,不能最后确认船舶所有人确实负有责任。
  二、强制拍卖船舶的程序“卖船规定”对拍卖船舶的程序,有较详细具体的规定,主要程序如下:
  1.申请人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提交拍卖船舶申请书。
  在案件审理中,对船舶采取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一般不依职权拍卖船舶,必须由申请人提出申请。
  2.法院审查和裁定。
  海事法院收到拍卖船舶申请后,应认真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是对卖船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同时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其实体权利的证据进行初步审查,分析船舶所有人是否可能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目的是尽量防止卖船错误。经审查,海事法院认为符合拍卖船舶条件的,及时裁定拍卖船舶;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及时裁定驳回申请。裁定书由院长批准。
  当事人对上述裁定,不能上诉,但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也可以提出异议。复议期间,裁定不停止执行。
  3.售船通知和公告。
  海事法院在作出准许拍卖船舶的裁定后,在拍卖前30日前将拍卖船舶的时间地点和卖船理由、依据等以书面形式并以签收邮件或能确认收悉的任何电子或其他适当手段,通知已知的被拍卖船舶登记当局、已登记的船舶优先权人、抵押权人和已登记的船舶所有人。
  海事法院拍卖船舶,应在我国对外发行的主要报刊和当地报刊上连续公告3日,内容包括拍卖的依据和理由、时间、地点和联系办法、办理债权登记事宜等。这一规定体现了法院拍卖船舶的严肃性和公开性,但各报刊的地位、发行量不一,广告排期时间长短不同,要同期连续刊登较困难,费用开支也较大。
  4.拍卖委员会的成立和任务。
  海事法院拍卖船舶,必须成立拍卖委员会。 拍卖委员会由海事法院审判员或执行员、聘请的验船师、会计师或拍卖师等三至五人组成,其任务是组织对船舶进行鉴定、估价、主持拍卖、负责与买方签署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后办理船舶移交手续,签署移交完毕确认书。对船舶进行鉴定和估价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除拍卖委员会中的验船师提供意见,往往还须委托专门的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拍卖委员会对拍卖船舶的底价在估价的基础上向海事法院提出建议,由审判委员会确定底价。
  5.拍卖和成交。
  竞买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拍卖委员会登记, 并提交有支付能力的银行证明或买船保证金后,海事法院即在预定时间对船舶进行拍卖。竞买人在登记时,海事法院一般有偿提供船舶资料,拍卖前视情况组织竞买人察看船舶现状,以便竞买人决定是否参加竞买和自己的报价。
  拍卖采取公开叫价方式,竞买人叫价从低往高递增,直到无人报价为止。最高报价达到或超过海事法院所定底价(底价不公开),拍卖成交。如低于底价,可再次拍卖或以其他形式变卖。本案拍卖“神户1 ”轮两次拍卖未到底价,最后以投标方式变卖。变卖成交后,拍卖委员会与买方签署成交确认书,买方当即支付船价25%的定金,并在七日内付清全部价款,买方反悔的,定金不予返还。
  买方付清价款后,拍卖委员会及时将船舶移交买方,与买方签署移交完毕确认书。在移交船的同时,海事法院发布解除扣押船舶命令。
  根据“卖船规定”,拍卖船舶结束后,海事法院应在报刊上发布公告,说明船舶已公开拍卖给买方,船舶所有权及其风险自移交时已经转移,买方对船舶移交前所负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原所有人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三、债权审查与确认及债务清偿。
  船舶拍卖后,原附着于该船的优先权、抵押权等随之消灭,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欲从船舶价款中受偿,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海事法院登记,按规定的顺序受偿。
  海事法院对已登记的债权,应进行审查。对已经提供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债权文书的登记债权只须作程序性的审查即可,但对没有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债权文书的登记债权如何审查,“卖船规定”没有明确。实践中有的将其登记作为诉讼案进行审理,作出对债权是否认定的判决;有的要求申请人另行起诉或申请仲裁,待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债权文书后,一并参加清偿。因为海事法院拍卖船舶是在拍卖船舶申请人提出起诉后进行的,海事法院应对起诉的案件及时进行审理,确认原告的债权及数额,并与其他已登记债权一起,确定受偿顺序。
  为确定各债权人的受偿数额,海事法院应主持召开债权人会议,由全体债权人根据清偿顺序提出分配方案,签订清偿协议,经海事法院裁定予以认可。协商不成由海事法院裁定。清偿顺序按照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清偿。已登记的其他一般债权的受偿位于后面。
  应当注意的是,在按上列顺序清偿前,诉讼费用,为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拨付。
  如果拍卖船舶申请人的债权是第一顺序受偿,而拍卖船舶所得价款尚不足清偿,已登记债权均不可能得到清偿,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则没有必要。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船员工资是所有债权中应优先受偿的。在本案中,拍卖船舶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船员工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不可能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得到清偿,法院将情况通知债权登记申请人后,不再召开债权人会议,以免当事人徒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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