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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中拍卖保留价的确定

来源: 常州武进拍卖   发布时间: 2014-06-06 10:24:49 点击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的,变卖前应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作价应当公平合理。在执行实践中,对于需变卖的被执行人查封、扣押的财产,一般采取得是先委托价格评估部门对该财产价值进行确定,再交由拍卖部门参照确定的价格进行拍卖,并将确定的价格作为拍卖保留价。但是,拍卖保留价一直是拍卖实务中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确定不好,就会损害到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担保方的利益,所以把握好拍卖保留价对案件的顺利处 理,最大限度保护各方利益至关重要,笔者就此发表一点拙见,以期执行同事们共同探讨。
    一、 拍卖保留价确定中的困难
    一般而言,拍卖委托人希望保留价定得高些,以期获得更高的回报;而竞买人则希望保留价定得低一些,以期在竞拍中以较低的价格购得拍品。由于双方期望不一致,因此往往给作为拍卖操作者的拍卖行带来一定的操作困难。特别是法院强制拍卖品,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担保方的利益,当事人往往认定拍卖行和法院把保留价定得很低。这种认定一方面是因为当事人对保留价的确定没有发言权,另一方面希望保留价越高越好,以抵偿债务,减少损失。特别是涉及国有资产的拍卖。从实际情况看,国有资产的拍卖成交比例比其它拍品低。一是国有资产在购入时由于体制问题,往往价格偏高;二是国有资产在使用上的损耗也相对较高;三是多数进入拍卖程序的国有资产其剩余使用价值已经很低,已经不足以抵偿原投资额扣除折旧后的余额。基于此,国有资产拍卖保留价应该按实际情况来确定,以利成交。但是,由于国有资产出售方不愿承担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因此其在确定拍卖保留价时宁可让其无法出售而闲置也不肯降低保留价以实现转手。当一些国有资产出售方根据市场行情确定拍卖保留价时,各方的责难接踵而来。由于拍卖程序是通过拍卖行来实现的。拍卖行熟悉市场行情和拍卖业务,在确定拍卖保留价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建议往往具有最直接、最重要的参考价值。因此,拍卖保留价的问题直接就表现为拍卖行的问题。事实上,以市场经济的眼光,拍卖保留价的确定并不是一件很难的事。因为,在商品买卖的各种方式中,拍卖是最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的一种成交方式。
    二、 评估价不一定确定为保留价
    在当前的拍卖实务中,拍卖保留价基本上是依据拍品的评估价来确定的。由于评估价是重要的参考值,因此,有相当多人存在着的一个认识误区:评估价即保留价。这样的定价事实上会导致保留价偏高。首先,价格评估机构的收费是按评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的,当价格评得较高时,价格评估机构就可以收取较高的费用,因此,评估机构存在着高评的利益驱动。其次,由于拍卖品要经过评估程序、拍卖程序,这两个程序均会产生相关的费用。再次,拍卖品在转手过程中会产生二次交易税、上手契税等费用。这样,拍品的最终成本就提高了。而这项提高的成本是不能由竞拍人负担的,只能由委托人或被强制人承担。如果不理解这一点,委托人、被强制人势必认定拍卖行造成了当事人的损失。这样,在评估过程中使用何种标准就很重要。若按原价格扣除折旧等费用,评估价势必过高。此外,拍卖品与一般商品还存在着很大的不同。通过一般途径购买的商品,往往有售后服务、产品保修、不满意退换等承诺,而拍卖品则不承诺售后服务,竞拍人必须当场看样,并自己作出判断,当拍卖品事后被发现有瑕疵,购买者只能自己承担损失,而且在使用中出现问题时,购买者也不能享受保修等服务。此外,商品在原有使用者使用过程中经常欠交各种费用,或未办理有关权证,当通过拍卖转手后,这些费用必须由竞买人承担。这样,拍卖保留价中就必须再扣除这一块费用。由此可见,拍卖品应该作为不完全品,而不能当作一般商品对待。在保留价的确定上,也应该按不完全品来确认。 还有一个很重要的方面是大宗拍卖品一般不享受银行按揭等服务。以房产为例,在厦门购买一套房子,购买者可以享受银行按揭,房地产公司还代办相关权证。而进入拍卖的房子无法享受这些优惠。
    三、 确定保留价应当考虑的几个因素
    综上所述,拍卖品保留价的上限应该是拍品评估价-评估费用-拍卖费用。之所以说这是保留价的上限,是因为在实际拍卖过程中还有很多实际因素必须考虑。首先,通过拍卖行拍卖的物品,是法院查封、罚没物品。这些强制拍卖品在价值的确定上不应过多依据评估价,而应依据市场价,要使查封、罚没品尽快变现,以便偿还债务,并体现法院执行的惩罚性。当事人无权对被拍卖资产的保留价提出异议。其次,有些拍卖品是高速损耗、难以久存或不合时令的物品,急需变现。如果保留价定得过高,有可能无人竞买,使商品价值随时间推移而再度降低。某拍卖行接受法院委托拍卖一条货船,委托价为170万元,拍卖会上有客户报价165万,距离保留价仅差5万元。拍卖行考虑到受台风影响、船舶维修费用、码头停靠费用等因素,立即反馈给法院,但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坚决不同意降价。拍卖行依据原定保留价多次拍卖均无人应价。事隔一年,债权人看到船泡在海水里乏人保养一天天破败,停靠费用已达十几万元,当知道有人提出以五六十万元收购后,主动提出重新评估,以利成交。事实上,在国际惯例中,对于此类价值随时间推移迅速降低的物品,在国际上的拍卖是不设保留价的,而且在拍卖过程中是采用降价拍卖的形式,拍卖师报出拍卖价后,若无人应价,则往下叫价,直降到有人应价为止。目前国内采用这种拍卖方式的情况不多,因此人们不易理解。其三,由于拍卖品均以当前状态拍卖,竞买人对拍品的情况和价值进行自我判断,并对拍品的真伪、品质或者数量自己承担责任。这样,拍卖品就可能存在着一时不可见的瑕疵,即使拍卖品没有瑕疵,竞买人也不能不考虑这一点。这样,拍卖保留价就必须为这一可能的瑕疵留下价格空间。 其四,在国内迷信之风仍然很盛。从实际情况看,在比较富有的群体中,迷信的思想更为浓厚一些。而拍卖的物品中是被法院查封的物品,这类物品往往被视为不吉利,若拍得此物品,竞买人还必须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失。这种损失在国内往往不列入评估范围。而在国外,精神损失赔偿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这种赔偿有时甚至超过了物质损失。目前,国内的立法机构已经在考虑建立相关法规,拍卖法对此也应有所考虑。
    此外,评估事务所对拍品的评估应该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从市场的角度进行评估。虽然保留价不应是评估价,但评估价仍然是最重要的参考因素,对保留价的确定有着直接的影响。评估事务所在拍品评估中所收取的评估费用,不应以评估价为准,而应以拍卖价为准。这样,避免了评估机构在评估中的利益驱动,就在根本上保证了价格评估能够符合拍品的真正市场价。最近,某拍卖行接受委托拍卖禹洲新村房产,该处房产市场售价是 2200元/平方米,并享受按揭、户口等有关优惠政策。拍卖中心拍卖的是已有人居住过的房产,并且不享受按揭、户口等优惠,可是拍卖中心接受的委托保留价却是2195元/平方米,与市场价仅相差5元。事实上,加上税收、中介费、过户费等项费用,拍卖的房产已经超过2600元/平方米,比市场价高出四百多元。这样,旧房的价格比新房的价格还高出许多,这使法院和拍卖行很难办。若降低保留价,势必引来非议,并招致当事人的责难。有鉴于此,价格评估事务所应本着市场经济的原则,以拍卖价来确定收费。
    综合考虑了以上因素,法院强制执行中拍卖保留价的确定就能够科学、合理。由于拍卖是一种最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价格方式,在拍卖过程中充分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拍卖成交的价格事实上是最合理的市场价格,最大地维护了委托人和竞买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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