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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修改《拍卖法》部分条款

来源: 众拍网   发布时间: 2016-03-07 09:40:20 点击量:

       众拍网最新拍卖消息、艺术品拍卖新闻,“为了杜绝和减少赝品横行,推动整个艺术品拍卖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对《拍卖法》部分条款进行必要的修改,不仅可以适应拍卖市场发展的形势,而且进行修改的时机已经到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万丰奥特控股集团党委书记、董事局主席陈爱莲表示。

  近年来,全国的拍卖行如雨后春笋般冒出,全世界的拍卖行加起来不敌中国的十分之一,但全国几万家拍卖行的诚信度不如一家国外拍卖行的信用。假拍、拍假、骗取鉴定费、图录费、佣金费等比比皆是。同时,现行《拍卖法》的部分条文与社会公共伦理相悖,为拍卖行业造假、售假提供了机会。因此,尽管《拍卖法》对我国拍卖行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拍卖法》的一些具体规定同形势的发展也出现了不相适应的情况。

  为此,陈爱莲建议:

  一、建议修改《拍卖法》第56条第三款,流拍不得约定收取任何拍卖费用,对阻止拍卖行业造假、售假意义重大。

  《拍卖法》56条第三款规定,“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目前,拍卖行利用不能保证不拍假,任何专家也不能保证不走眼为由,进行假拍、拍假、骗取鉴定费、图录费、佣金费。

  因此,《拍卖法》的修改应从收费处入手,借鉴居间合同中居间不成的,中介公司不得收费的办法,通过立法规定拍品不成交不准收取任何费用,拍品只有成交后才能收取图录费、鉴定费等。这样,在市场经济规则下,任何企业不能够只赚不赔,而有诚信、有能力的拍卖行才能生存和发展,企业诚信的建设才能有动力。由此,建议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二、建议修改《拍卖法》第61条第二款,原规定为拍卖行业造假、售假提供了空间。

  《拍卖法》第61条第二款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此,只要拍卖行事先声明对拍卖品的真伪或品质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即使买家拍买到赝品,拍卖行也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于是,有人利用该法律漏洞进行欺诈,将赝品当真品进行拍卖,不仅给受害人造成巨大损失,而且给整个拍卖市场造成了极大的诚信危机,最终扰乱了拍卖市场的健康发展。

  同时,这一条款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消费者的知情权和经营者的诚实信用义务规定也相抵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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